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考生应当参加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成绩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七条面试原则上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面试。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测评内容和测评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对面试中没有形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条件要求。
实行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从面试考官库中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面试考官的交流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录用以下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根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办法,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体检
第二十九条考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考试成绩排名应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确定,一般可以采取按一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采取其他方式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考公告中明确。
第三十条省直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市州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市州、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承担体检的医疗机构由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四条面试前,需要体能测评的职位,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由招录机关组织实施体能测评。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体能测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