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机关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市州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定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县市区所属部门及所辖乡镇(街道)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市州所属部门和所辖县市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申报公务员录用计划,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和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拟招录名额、职位类别及职位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录职位、名额、职位类别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招考的基本政策和程序;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招录机关不得对公告内容自行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变动的理由和依据,并在原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三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